工会工作办法
工会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工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会是在机关党组织领导下,由机关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结合起来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组织开展群众工作的有力助手和密切联系机关广大职工的桥梁和纽带,是促进机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力量,是机关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机关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机关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部门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机关工会组织的职责:
(一)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广大职工,协助机关党组织搞好职工的政治理论学习。
(二)紧密围绕机关中心工作开展有自身特色的活动,促进机关中心任务的.完成。
(三)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职工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的***管理和***监督,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进机关政治文明建设,保障职工***权利的实现。
(五)协助和督促行政部门做好机关有关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工作;通过法律监督、法律咨询等形式,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为职工谋取福利。
(六)配合党组织教育职工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水平和综合素质。
(七)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推动机关精神文明建设。
(八)深入开展机关建设“职工之家”活动,把工会建成广大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九)依法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按规定上解经费,管理好工会财产。
(十)加强机关工会自身建设,推进工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加强对基层工会组织工作的指导和会员的会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中央国家机关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工会。
第六条各部门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各部门机关应建立机关工会委员会;司局及处室应建立分工会或工会小组。职工人数较多的机关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承担机关工会委员会的有关工作。直属单位和职工人数较多的部门建立部门直属机关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依法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七条各部门机关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下级工会的经费收缴、管理、使用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集中制原则建立。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成员,经***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级工会组织批准。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机关工会委员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组织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机关或单位被撤销或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组织双重领导,以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工会组织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的领导;各部门直属机关工会领导本部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每届任期5年。各部门直属机关工会、机关工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5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三条各部门机关工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根据职工人数相应配备工会干部。设立直属机关工会的部门,应相应增加专职工会干部人数。专职工会干部在部门和单位现有编制中调配。
第十四条机关工会主席应由同级机关党委副书记职级的干部担任;专职副主席按相应职级的干部配备。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是党员并具备条件的,应提名作为同级机关党委常委或委员候选人;未担任同级党委常委或委员的工会主席,应列席机关党委的有关会议。
第十五条工会主席或专职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七条机关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届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安排其进行岗位交流。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其所在单位行政支付,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其他福利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本单位其他同级别职工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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